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駕駛靠行在訴外人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實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三路
口,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而撞擊直行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送
修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1萬1,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
萬9,000元、工資為2萬2,300元),又原告因系爭汽車自
96年10月28日進廠維修,共7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
失2,340元,合計損失1萬6,380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
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利德交通有限公
司,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
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合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從而
本件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時,因該車道屬支線車
道,本應暫停讓屬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且本件案發之時為
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龜山分局
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
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直行復興三路通過文化三路口之際,竟未禮讓其前
方直行在文化三路幹線道上之系爭汽車先行,因而肇事,自
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並經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制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97年12月5日桃縣行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益證被告駕駛汽車撞擊系爭汽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甚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汽車送修均估計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表
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輛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
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
,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及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汽車係於85年6月出廠,有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6年10月26日受損時,
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依此計算,除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系爭汽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
總額應為8萬1,000元(8萬9,000×0.9=8萬1,000元
),從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1萬1,300元扣除此數額後,
應為3萬300元(11萬1,300-8萬1,000元=3萬300元
)。
五、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載客營業所用,其因
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送修7日,無法營業7日,以每日營
業額為2,340元計算,嗣於審理中陳稱工資損失以每日
1,800元,7日共計1萬2,600元計算,有本院98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其提出合億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核其所稱需7日修復系爭汽車期間
尚屬合理適當,再參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認
該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收淨額為4萬8,000元至5萬4,000
元,即每日1,600元至1,800元,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
1,800元,亦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萬
2,6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沿文化二路由華亞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時,行駛內側車道,行經閃光黃登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見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衡量兩
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應負五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
自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一之損害賠償金額。
七、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向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自其
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為98年6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一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萬4,320元(3萬300元+1萬2,600元=
4萬2,900元,4萬2,900元×4/5=3萬4,320元)及自
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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