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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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20日13時至17時許,在花蓮市美崙市場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親戚家休息,於同日下午17時47分許,途○○○鄉○里村○○○○路199公里200公尺北向車道處,因故自行摔倒在地,同車乘客 賴婕甯 因此受有嘴唇及手肘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治療,於同日19時16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05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且自摔造成自身及乘客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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