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姚建昌 即利勇工程行被告 弘強 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基於原契約、和解契約及習慣請求被告容許原告拆除鷹架運出,並賠償因原告無法使用該鷹架之損失。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既然以契約關係起訴,而原契約或和解契約即無定有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又依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二造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其請求權之發生,自非基於侵權行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由行為地管轄之適用。
三、承上所述,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又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有兩造訴狀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