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菜市場內之攤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37分左右,駛至花蓮縣○里鎮○○路○○○號前,因車身搖晃、操控不佳等情狀,為警見狀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復犯本案,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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