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何明彥何貴序 之.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鈞院扣薪之執行命令一旦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收入微薄,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母親及就學中之子女有待聲請人扶養,為此,懇請免供擔保或裁准較低金額之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0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06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13,368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4個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193,210元【計算式:613,368元×年息百分之九‧四五×3年4月=193,21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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