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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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梁韋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限60期並於109年3月1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固定計息,違約金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詎被告該筆借款自10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51萬8,633元未還,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在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