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士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釣蝦場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其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與家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知李士豪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豪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公司105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自願性採集尿意同意書、被告之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C105791)及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體(尿液檢體編號:C105791)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