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甲○○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7年11月27日20時20分許,行○○○鎮○○路與仁愛街交岔口處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7日即再度酒醉駕車上路,無視己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此次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