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其中贅字「管」字應予刪除,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立即報案並留在車禍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民國97年11月20日投興警偵字第0970009108號函文暨所附受理辦案紀錄單、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許祐森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願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金額差鉅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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