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5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25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命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阿弟』所有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林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於99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