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使用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應繳金額,利息按年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且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98年2月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8日),積欠新臺幣(下同)813,482元(含計息本金497,977元、利息315,505元),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此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3,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本金│延滯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497,977元│自98.2.10起│20%│││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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