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著作權案件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670號、96年度緩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器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1台),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6年5月21以96年度偵字第190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5月21日起,並已於97年5月20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查卷宗、96年度緩字第66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