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免租金及滯納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95號聲請人和平島公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相對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免租金及滯納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4日合約終止之日止,將每年租金自新臺幣(下同)4,020,000元調整為1,6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聲請人每年因調降租金所得之利益以2年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80,000元【計算式:(4,020,000-1,680,000)×2=4,68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80,000元,故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聲請人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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