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以被告居所即被告指定之送達地付郵寄送,業經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據此,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應已於97年10月23日,即已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7年10月24日(即97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97年11月2日屆滿,適逢星期假日,順延1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3日以前,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97年11月7日始具狀上訴,此亦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