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江龍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接收器、發射器各壹臺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記載之「98年8月」更正為「98年10月」(見偵卷第13頁)。
二、核被告李江龍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反覆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資訊,無非係發送無線電波訊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地下電臺,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且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接收器、發射器各1臺及天線1支,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