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黃泓勝 (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99年2月14日16時5分許,前往改制前臺中縣○○鄉○○街營林巷171號,探訪友人 劉嘉吉 後,因內急且該處廁所有他人正在使用中,黃泓勝遂至戶外,在被告劉嘉權位於營林巷195號住家門口前之池塘小解時,為被告劉嘉權發現並加以制止,兩人因此一言不合,被告劉嘉權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泓勝,使告訴人黃泓勝因此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虹彩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嘉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嘉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黃泓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