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淑鳳書記官郭廷耀通譯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吳文玲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9號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吳文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甲○○於96年8月28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因故與吳文玲發生爭執,竟罔顧上開保護令之規範,將其2人所育之女兒 王心依 帶走,並向吳文玲嚇稱:「要將女兒帶的遠遠永遠不讓妳看」等語後,以此方式造成吳文玲精神上之痛苦。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