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美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原103年度訴字第42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卷內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被告 蔡水明 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法院筆錄及錄音光碟、錄影案內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美津聲請交付前開案件卷內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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