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哲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103年度聲字192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哲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哲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黃哲熙前⑴於89年10月27日至90年6月21日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1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2);又⑴於9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6日,因犯連續加重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於90年10月31日確定後,於96年4月2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惟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裁定上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9月,且因受刑人之竊盜罪經減刑後,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未滿
1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免除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生效,是本件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即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裁定日起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於同日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徒刑(即附表編號1),且接續執行⑴案所示有期徒刑2年,迄至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裁定等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0年10月31日,乃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89年10月27日至90年6月21日,亦即附表編號2之連續加重竊盜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分別執行完畢,惟上開2罪如定執行刑後,其執行期滿日即可能有所變動,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符合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存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4號)。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