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盧弘哲 即債務人相對人佳搌實業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涂晏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執全字第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債務人究否對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應由法院實質認定,債權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4號及103年度訴字第48號卷核閱屬實,且債權人即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5份在卷可證,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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