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國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0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楊國雄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偵辦中),經警於102年9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國雄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對楊國雄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0月15日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他字第1259號拘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國雄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楊國雄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楊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