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莉
呂金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底賭客簽單壹張(編號:三一0四六號)、藍底賭客簽單壹張(編號:三0一五六號)、賭客簽注單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底賭客簽單壹張(編號:三一0四六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甲○○前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甲○○前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
,應予補充為「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前往上址『茶館』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嗣於101年11月15日9時
25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向甲○○投注並交付簽賭金後,為警當場查獲,」,應予補充為「賭客乙○○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某時,在上址『茶館』,向甲○○投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交付賭資925元1次後,嗣於101年11月15日9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甲○○及賭客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甲○○自民國101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
9時25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茶館」,於各期「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揭3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第被告甲○○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自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非但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另被告乙○○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同屬可議;又被告甲○○前已因在同一「茶館」經營簽賭站之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亦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憑,猶復犯本件,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執行對被告甲○○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另被告乙○○則有數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復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兼衡被告甲○○本件經營規模(每日賭資約新臺幣5千元,見偵查卷第7頁)、經營期間長短(約3月)、犯罪所獲利益;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2人之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藍底賭客簽單1張(編號:31046號)、藍底賭客簽單1張(編號:30156號)、賭客簽注單1本及計算機1臺等物,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黃底賭客簽單1張(編號:
31046號),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乙○○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42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中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等3種組合,「2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每注簽注金均為70元,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美國天天樂或香港六合彩所開出號碼,如簽中美國天天樂之「2星」、「3星」、「4星」,可向甲○○取得彩金5,000元、5萬元、68萬元;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4星」,可向甲○○取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68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11月15日9時25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向甲○○投注並交付簽賭金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簽單2張、賭客簽注單1本、賭客簽單留底1張及計算機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賭客簽單2張、賭客簽注單1本、賭客簽單留底1張及計算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甲○○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客簽單2張、賭客簽注單1本、賭客簽單留底1張及計算機1臺等物,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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