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福泓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告 簡世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民國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世綸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因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1年11月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1年11月16日委任朱瑞陽律師、蔡文玲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1年11月15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01年12月3日及102年1月2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聲請狀所載(均如附件所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按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輸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亦為故意犯,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或詐欺不法意圖,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五、經查:
(一)被告簡世綸在露天拍賣網站所販售Phiten項圈商品,固經聲請人檢驗比對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檢驗報告所示,聲請人用以鑑別仿品之方法乃係將被告售出之項圈商品與原廠真品加以比對,而兩者就產品差異實僅為項圈上線條粗細、顏色深淺不同及商標字體粗細不同;就包裝盒差異亦僅為顏色亮暗、產品編號條碼不同或有無50cm貼標等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37、38頁),可見本件日本Phiten公司相關項圈商品或包裝上並無黏貼防偽標籤,亦未存有可供人簡單判別真偽之設計,而前揭仿品之材質、包裝及產品標示說明等項,復無明顯低劣或缺漏之處,是被告單純審視其所購入之項圈商品外觀,原即難以得悉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又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留會員帳號及本案寄件信封之資料俱為真正,買家匯款帳戶亦為其本人所開立使用之基隆信義郵局帳號,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會員基本資料、本案寄件信封及結帳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31、34、46、47頁),且依卷附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所示,除載明項圈商品由賣家保固、平行輸入等情,可見被告主觀認知所販售者當為原廠生產而經平行輸入之真品外,其所販售各品項之數量甚多,所獲買家正面評價亦高達866,另在刊登「日本福田Phiten3Line-SPORTS防水型微米鈦項圈-新款運動型」拍賣檔案內,復敘明「收到貨品後,若產品有問題,請於7日內退貨,請安心地選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27頁),是倘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商品,應無可能甘冒遭消費者發覺退貨檢舉負評,或經聲請人循線查緝之風險,進而大量購入各項圈商品,並公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持續以同一真實會員帳號對外販售之理。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沒有向日本購買項圈商品的管道,大陸賣家說他是跟韓國的廠商購買的,並提供韓國的檢驗報告,所以我才認為是真的等語,核聲請人於本件刑事告訴狀內,已敘明聲請人為日本Phiten公司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聲請人代表人邱福泓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日本Phiten公司不可能接受私人訂單,日本Phiten公司在網路上的販售只限定於日本的客戶等語,而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刑事陳報狀內,亦陳明:日本Phiten公司在大陸是直接成立分公司再直營。日本Phiten公司獲得韓國等政府核准發明專利及商標註冊在案等情,是被告自無從直接向日本Phiten公司或大陸分公司等管道進貨至臺灣地區販售,又本件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所販售項圈商品如前述既經聲請人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則被告亦無可能向大陸賣家取得自日本Phiten公司或大陸分公司之進貨購買證明,且依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貨品經銷商為防免買家得悉其進貨來源及價格,進而使買家於下次交易時得跳過原經銷商而逕向其上游購貨,貨品經銷商亦未必均願提出原始交易證明單據,是徒以被告未向大陸賣家取得真品購買單據或保證書乙情,顯難逕認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商品。再同一商品在全球市場銷售定價,往往依當地產銷成本、人民所得、稅捐負擔及貨幣匯率等因素而可能有所不同,此亦為一般真品平行輸入商品得以低價存在於市場之原因,聲請人認被告可推知大陸地區販售價格必然較日本為高云云,要屬推測或擬制之詞,尚難憑採。況正式代理商或平行輸入商就進貨與零售價格間,亦存有欲賺取利潤成數、應負擔銷售費用等金額差距,若被告僅能比照或高於聲請人或日本Phiten公司所定零售價格出售方可獲利,當無可能有消費者願意改向被告購買商品,是同無從以被告進貨價格低於日本Phiten公司網路售價或聲請人之零售價格,即推論被告明知自大陸賣家購入販售之項圈商品即為仿冒品,故聲請人猶反覆爭執被告販售產品價格與日本官網售價有顯著差異之點,顯有未合(就此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雖亦比較被告當時向大陸貿易商進貨購買本件商品之報價與日商Phiten公司於日本網站上販售液化鈦項圈、手鍊等商品販售之價格之情,而有未當,惟最終無從依據現有販售價格認定被告具有犯意之結論並無錯誤,詳如後述),就此經本院遍查偵查階段全卷資料,皆未見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日本Phiten公司大陸、韓國分公司在大陸地區或韓國販售本件項圈商品之價格供參,故檢察官偵結時未能併予審酌被告購入本件項圈商品價格與前揭商品在大陸、韓國地區實際售價間之差價情事,遂在不起訴處分中認定「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極低價格向大陸貿易商進貨後在臺販賣而賺取暴利,而得據為推認被告明知系爭項圈係仿冒商標商品仍販入之事實」,自難謂偵查結果有何違誤不當之處。至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提出附件八即日本Phiten公司大陸官方網站之商品售價影本為據,然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如前述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本院亦難就此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尚指摘:被告提出的匯款水單欠缺真正性,且無法證明被告由大陸唯寶公司進貨,而其所提出韓國遠紅外線協會測試結果證明根本與系爭商品是否為日本Phiten公司出廠無關,另被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證明其與大陸賣家之交易標的即為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實際出售價格竟較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示為低,是被告顯係蓄意提出不相關之電子郵件混淆視聽云云,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或事證,縱無可取,原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查被告所提出95年9月5日電子郵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第140頁),內容係載明訂購單一健康項鍊之樣品價,是其上價格與被告嗣後大宗購入之實際單價是否一致,本非無疑,是聲請人據以爭執被告實際出售價格較該電子郵件所示者為低云云,已難憑採;另被告所提出韓國遠紅外線協會測試結果證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第36、37頁),固亦據聲請人爭執與本件項圈商品無關綦詳,惟若前揭測試結果證明倘非大陸賣家提供予被告者,被告依常理要無甘冒受到不利評價之風險,猶將此瑕疵文件提交予聲請人及檢察官參酌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前揭書證係與大陸賣家往來所得,顯非完全無稽,故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中認定「被告尚有要求大陸唯寶公司提供產品材質證明,亦有測試結果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同難謂偵查結果有何違誤不當之處,至被告接受前揭書證後,是否因未詳予注意檢視內容與本件項圈商品間之關連性,而仍出售本件項圈商品予消費者,要屬其有無過失之問題,尚難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何犯意可言,就此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聲請狀內復提出聲證八即被告在拍賣網站販賣韓國PearLion商品之交易紀錄為據,然本院如前述亦難就此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況被告確有自97年1月(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匯款至 陳成 所開立使用之中國交通銀行深圳分行龍華支行帳戶,,有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8紙在卷可憑,除聲請人空言爭執前揭水單可能遭仿造或竄改云云,並無可採外,被告前揭每筆匯款金額均達新臺幣萬元以上,合計金額達約33萬餘元,益徵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用於支付大陸賣家購買項圈商品之價金等語,並非毫無依據,是縱前揭水單內容未能憑以勾稽陳成或賣家實際身分及所購物品項目、數量及單價等情,或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無法直接看出文中所敘物品與本件案情之關連性,然本件既經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商品或存有詐欺不法意圖,自均難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以證明被告簡世綸所為具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刑法詐欺等相關罪嫌之主觀犯意,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刑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理由,且所敘結論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故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