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韓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韓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紹韓與 廖素媚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感情交惡,雙方衍生許多糾葛,楊紹韓乃分別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楊紹韓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晚間在住處以電話談及廖素媚不想聽話語,廖素媚乃掛斷電話去洗澡,楊紹韓撥了多通電話未聯絡上,同日約22時35分至23時47分許,乃分別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至廖素媚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恫稱「你惹惱我了,你很沒有禮貌,我不會讓你好過,這種事情一定要用江湖事來還」等語,並傳簡訊「你家樓下見」致廖素媚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㈡、楊紹韓並於隔日(即100年10月17日)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廖素媚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待廖素媚下樓後,楊紹韓即要求廖素媚上車,共同前往其住處,惟為廖素媚所拒絕,楊紹韓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駕車先倒車後轉彎再往前撞擊廖素媚膝部之方式,將廖素媚夾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鐵門間,致廖素媚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㈢、嗣楊紹韓再駕車往後退,又基於強制犯意,下車再向廖素媚恫嚇「如果你今天不跟我走,就不只這樣」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令廖素媚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強拉廖素媚上車,一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下跪道歉,使廖素媚為無義務之事。
㈣、楊紹韓駕車載廖素媚前往上開住處後,因楊紹韓作勢強脫廖素媚衣物,廖素媚趁楊紹韓去找繩子時,跑至楊紹韓住處3樓,向楊紹韓之父母求救,楊紹韓竟心生不滿,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廖素媚摔倒在地,再將之拖行至2樓,致其受有臀部瘀傷、左臉裂傷(4公分)及挫傷之傷害。嗣後,廖素媚始撥電予其父母,並於廖素媚之父母抵達後,於同日(17日4時41分許)報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紹韓所犯上開之罪,核屬同法第
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主張:證人 林士貴 、 陳育群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士貴、陳育群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紹韓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其持有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話,並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確有搭乘伊的車輛,前往伊的住處,到了伊的住處,告訴人先至伊住處三樓再至二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恫嚇告訴人,告訴人膝蓋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施強暴脅迫,也沒有逼她到伊住處,因路上有警察,且車門沒有關,沒必要跟伊回家,伊沒有強脫她的衣服,告訴人跑至三樓是要報復伊,告訴人之前就到伊家說要死、潑糞,晚上還會丟小石頭,告訴人不是向伊父母求救,是要讓伊父母睡不好,告訴人傷口不是伊造成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㈠恐嚇罪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媚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10月16日至17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56-159頁)可參,而被告確於100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簡訊「你家樓下見」予告訴人,此有該手機簡訊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上方照片),足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全然無據,且依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19日傳給告訴人簡訊內容有「..因為互相不了解彼此所造成的誤會衝突?還是上輩子積欠,這輩子來還的?..」「停止傷害了好麼」等話語,足徵雙方交惡程度,在此情況下,口出惡言,當可預知,是以被告所辯,沒有恫嚇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一㈡傷害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站在他車門旁跟他說話,但我拒絕上車,等我要回家時,楊紹韓倒車後轉彎,再往前開,把我夾在車子跟鐵門中間,造成我膝蓋受傷...」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他是開車來的,然後他就逼我上他的車,因為我不敢上去,他就開車衝撞我,頂撞我的腳,把我夾在我家的門邊,他當時有踩油門加速造成我的膝蓋受傷,然後我蹲下來後,他就下車...」「他把我頂撞住之後,因為我就站在我家跟他車子的中間,他把我頂撞之後加踩油門,把我擠在我家跟我家的門中間,這就是頂撞住加踩油門」「(據妳剛才所稱速度很快,他是剛好頂住妳的膝蓋再加踩油門嗎?)他把我頂住之後,我已經無路可逃,他又加踩了一下油門,就是輕輕地踩一下以後,就造成我腳很痛了..」「(被告頂住妳的膝蓋時沒有停下來?)他頂住的時候停了一下,然後又加踩了一下,停了一下問我..」等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媚於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當時被告開車將告訴人擠在家門中間,剛好頂住膝蓋,再加踩油門,造成雙膝挫傷之事實,此外,並有雙膝挫傷之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足認告訴人指述,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所辯,那天在樓下她其實沒有被夾在鐵門那邊,她是自然蹲下的,如果是有速度,以慣性動作來說會怎麼樣?她絕對不會是那樣蹲下的云云。然若非有被告衝撞動作,告訴人何須有蹲下動作?是以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
㈢、事實一㈢強制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他把車往後退後,下車到我耳邊跟我說【如果妳今天不跟我走,就不只這樣】,之後就半強迫把我拉上車,所以我就去他家」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有上被告的車,因為他強行把我拉上車,我是被脅迫,因為當時我的膝蓋已經受傷,然後他就蹲在我耳邊跟我講了那些話,造成我心裡的壓力非常大,而且當時已經是凌晨1點多..我有表達不想上車的意思」等語。是以證人廖素媚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有搭乘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一同到其住處情形,而告訴人於遭被告衝撞受傷情況下,已是驚嚇不已,焉有三更半夜自願上被告之小客車,而跟被告至其住處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如果她真的被強迫、被脅迫,她為什麼不呼救?她那時候跳下車又會怎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一㈣傷害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去了他家,發生何事?)楊紹韓說要拍我裸照,作勢要強脫我的衣服...後來我就趕緊衝上樓,跟楊紹韓的父母求救,楊紹韓之後就更生氣,他就說他要殺我,楊紹韓的爸爸也抓不住他,楊紹韓就將我摔倒在地板上,害我左臉縫了7針」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在被告家發生什麼事情?)他把我推進去後他就開始喝酒..之後他轉身去拿繩子...我就跑去三樓跟他父母求救,我把他的父母叫起來,然後他就瘋狂地在後面追我,因為他有喝酒又很生氣,於是他整個狂起來(台語)拼了命地抓我,他抓著我的頭髮往他爸媽房間的地板上撞,造成我的眉骨有7針的撕裂傷,然後他又把我從三樓拖到二樓,造成我的屁股有多處瘀傷,那時候他爸爸有幫忙要把他制服,可是他的力量太大了,他爸爸沒辦法制服他」等語。是以證人廖素媚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抓其頭髮往地板上撞,並從三樓拖到二樓之事實。
2、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阿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7日凌晨時,我已經在睡覺了,聽到【碰】的一聲才驚醒起來,看到廖素媚趴在我房間門口,我房間在三樓,然後楊紹韓就隨後進來,把她扶起來,後來楊紹韓就說『我們不要吵他們,我們到樓下去講,然後過一下子他們就下樓,我也跟著下樓,他們一前一後的下樓,我是在二樓看到廖素媚額頭流血,但沒有看到傷口,我看到她流血時就很害怕,就回頭去換件衣服想要送她去醫院,然後楊紹韓跟廖素媚就到樓下』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父 楊春松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100年10月17日在你住處發生何事?)廖素媚突然跑到我的房間門口,跌倒在地上,楊紹韓就隨後將廖素媚扶起帶出去,後來好像就下樓,後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到樓下時,有警察到我家,警察來時,還有廖素媚的父母、我、我太太、楊紹韓在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廖瑞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素媚打電話給她姐姐說再不去救她的話會被打死,她姐姐以為是詐騙,所以就去她房間看,她的房間燈有亮但沒有人,所以她姐姐就下來叫我們,我們就趕過去,在被告住家1樓發現廖素媚,我進去的時候看到她滿臉都是血、還有瘀青,傷口在頭部,我就質問被告父母說【你兒子怎麼把她打成這樣?】他的父親就一直道歉,我問他們怎麼沒有阻止,他的父親說有,但是抓不動,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李豐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素媚打電話給我大女兒,說她快被打死了,我大女兒就來敲我的門跟我們講,我跟老公、女婿,我們總共3個人,後來到達楊紹韓家一樓看到廖素媚,看到廖素媚額頭有流血,後來她眉頭有縫針,我有問她怎麼受傷的,她說被告把她從樓上拖到樓下,她被人家拉頭髮,她被拉頭去撞地板才會撞成一個洞,因為她要去樓上叫他父母親起來救命,然後楊紹韓就在樓梯那裡一直拖她下來」等語。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林士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有人報案,我去的時候,雙方父母都在,我去的時候鐵門拉到一半,我伸頭進去看才發現裡面有人,裡面的人才說有報案,被告有喝酒,有酒氣,我沒有做酒測,女生有受傷,我記得臉上、膝蓋部位有傷,詳細受傷情形,我現在不記得了,講著講著雙方中間情緒有點激動,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一度又要起衝突,我們把雙方隔開,之後女方跟家屬就先走了,我就跟女方講先去驗傷,然後再去提告這樣,告訴人在筆錄上講說,被告開車撞她膝蓋,叫她去河堤唱歌,還有從樓梯上面拿她頭撞地板,還有說要拍她裸照,被告當場承認有打告訴人,被告父母講說,喝完酒,被告就會這樣,告訴人那時傷勢確如偵卷第80-89頁照片所示,我到現場處理時,確實有聽到有人說『他有幫忙拉開,但拉不開』這句話」等語。此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育群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大致相符。至於其「有沒有聽到有人講我有幫忙拉開,拉不開」等語,雖與偵查時所述不一,然證人陳育群陳稱,因時間久遠,記憶愈來愈不清楚所致。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證述,確有看到廖素媚額頭流血、臉部受傷情形,當時廖素媚有告知被告將她從樓上拖到樓下及被告之父親向證人道歉情形,足認被告有傷害行為。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有照片膝蓋的瘀青範圍不是一樣的,況且被害人提出照片的時間不是當天,筆錄上背面也有傷(10
1年11月26日筆錄所載)但是照片完全沒有看到她背面的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只有臉部等,但為何照片會出現臀部、屁股的傷,全部都是不實在的照片云云。惟查: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臉裂傷(4公分)、左臉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故未記載背部的傷,告訴人廖素媚陳稱,我去亞東醫院驗傷時,有跟醫生說我身上有多處的瘀青,但醫生說他只能寫挫傷跟眉骨縫7針,之後我也都有檢附所有受傷的照片等語,是以依告訴人所陳,當時確有告知醫生身上有多處瘀青,只是醫生未記載,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臀部之傷勢是挫傷,顯係與告訴人所陳遭受拖地所受的傷相吻合,診斷書未記載之可能性,乃係被害人基於女姓不願意將臀部此秘密部位,供醫師檢視所導致,而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士貴亦證稱,告訴人那時傷勢確如偵卷第80-89頁照片所示,是以被告所辯,並無法推翻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所為,就前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前開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99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拉告訴人廖素媚上車,目的是要告訴人一同到被告住處,行為持續時間甚短,尚難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下車再向廖素媚恫稱「如果你今天不跟我走,就不只這樣」等語,使廖素媚心生畏懼,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84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2次傷害、強制、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廖素媚有感情糾葛,卻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而以前開不法方式為之,足見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及犯後猶狡詞卸責之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