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 李子銑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票號Q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書狀陳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書狀陳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等語,惟其未能進一步就與原告之關係提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於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