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柯智炫 律師
       林重宏 律師
相 對 人 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
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
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迭經本院
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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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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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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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26,990元│第一審原告(即聲請│
│││人)繳納1,423,300元│
│││,第一審被告應負擔│
│││10分之3為426,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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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44,640元│第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繳納148,800元│
│││,第一審被告應負擔│
│││10分之3為4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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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71,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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