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得預借現金,詎被告至98年4月1日止,持卡簽
帳消費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587元(其中消費本金
58,826元、到期利息與違約金合計4,761元)迄未依約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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