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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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告 孫憲

被告 高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高銘澤雖於同份起訴書經檢察官起訴,然係就其對原告孫憲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核與原告受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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