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偽造之「 王忠民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40萬元」前方補充「新臺幣(下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顏瑞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 廖華強 」、「暴風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導致告訴人 劉慈敏 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蓋印「王忠民」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文件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蘇永義 」、「 蘇梓慧 」之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偵卷第177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法條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不詳、姓名:王忠民)
1張
未扣案,不沒收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1份
「聯上投資」印文1枚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蘇永義」印文1枚
「蘇梓慧」印文1枚
「王忠民」印文1沒
「王忠民」署名1枚
未扣案,沒收偽造之印文、署名、「王忠民」印章
3
股票操作合約書
1份
「聯上投資」印文1枚
「蘇永義」印文1枚
未扣案,沒收偽造之印文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顏瑞瑩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瑩於民國113年1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廖華強」、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暴風雨」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本案起訴事實非第一次犯案,參與組織犯罪非本案起訴範圍)。顏瑞瑩與「暴風雨」、「廖華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拒當韭菜俠」、「 林詩涵 」、「 柯宥柔 」向劉慈敏佯稱分析股票、操作股票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慈敏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日面交40萬元現金之時間及地點。顏瑞瑩則依詐欺集團「暴風雨」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投資、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股票操作合約書(上有聯上投資印文、代表人蘇永義印文)、工作證(姓名:王忠民、公司名稱:聯上公司、 廖瑞瑩 照片),再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15許,前往雲林縣○○市○○里○○路00號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與劉慈敏碰面,再向劉慈敏出示上開工作證,致劉慈敏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現金予顏瑞瑩,顏瑞瑩則在前揭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王忠民」及填寫金額40萬、日期113年12月3日,並蓋「王忠民」印文(該印文印章係113年12月初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後交付上開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予劉慈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慈敏、「王忠民」、「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顏瑞瑩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收文人員暱稱「廖華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顏瑞瑩因此獲得6000元。嗣因劉慈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慈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慈敏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股票操作合約書、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3年12月3日、40萬元)、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華強」、「暴風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聯上投資」印文、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王忠民印文、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股票操作合約書上之「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述其於本案中擔任詐欺車手,已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詐騙之金額,量處至少有期徒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