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114年8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24144號函及所附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資料及114年4月22日查訪表等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 妮妮 」之人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告訴人 鍾欣華 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多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LINE暱稱「妮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復依指示轉匯款項予LINE暱稱「妮妮」之人指定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妮妮」友人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轉匯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予他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至4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金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匯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其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9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LINE暱稱「妮妮」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金訴卷第39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0號

  被   告 吳宜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轉匯予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4時41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妮妮」使用。嗣「妮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鍾欣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吳宜蓁再依「妮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鍾欣華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鍾欣華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妮妮」,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至「妮妮」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欣華為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欣華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欣華為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欣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開款項,轉至「妮妮」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宜蓁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妮妮」,並將匯至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妮妮」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2月間至114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看到有關動物的愛心活動,我點該廣告後即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妮妮」則私下傳訊息給我,表示加入社群中需審核個人資料,又跟我聊天差不多1個月,「妮妮」表示因為要開會沒有時間匯款給朋友,所以先將款項匯給我,請我幫忙匯款給「妮妮」的朋友,我是將「妮妮」當成朋友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述收受款項之原因,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憑採,且觀之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鍾欣華受騙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款項匯入及匯出之時間相距僅約1小時,即為密接,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常見情形雷同,足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非可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妮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且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妮妮」說我是打工的,會給我錢等語,然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領取本案款項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嗣經被告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鍾欣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4時許,向告訴人鍾欣華佯稱:販售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交易紀錄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3月31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4年3月31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4年3月31日14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4年3月31日15時2分3秒,轉匯5萬元

②114年3月31日15時2分45秒,轉匯4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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