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022、3022之1地號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紅色畫線所示(依測量人員實際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該聲明變更為:確認臺中市○○區○○段302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合計0.0011公頃)之土地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其請求均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足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應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第一項請求已因前開變更而撤回,本院第二審就該部分已無庸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其第三項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同段292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連接線之處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再有任何妨礙之行為部分之訴,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與其於第一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同一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台中市○○區○○段3022、3022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前因上訴人之父由所屬祭祀公業所得分管之原台中市○○區○○段○○○○○○號田地少於按派下權房份所計算之面積,故由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 廖大妹 代表同意無償提供包含台中市○○區○○段3022之1地號如附圖B、C部分之土地在內之土地予上訴人之父使用,以補償其分管土地面積不足之損失,而上訴人亦自其父以來占用上開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再者,坐落於同段3022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墩南一巷20號房屋後方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南一巷21號房屋,原係由訴外人 許金德 之祖父即訴外人 許石頭 前向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廖大妹申請承租土地而來,許金德與其母 許珠 居住上開房屋期間與上訴人間各自占有使用範圍係以如附圖所示之D─E點連接線為界,並立有水泥界址樁柱。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10公頃之土地,原由上訴人之母找人建造水泥花台以供種植花木使用,並原為上訴人占用範圍。嗣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5、6月間,向其前手即訴外人許珠、許金德等受讓同巷21號之房屋。被上訴人搬來之前,住在台中市○○路○段○○號的訴外人 林清福 夫人請上訴人過去,與被上訴人及其妻乙○○商談,他們二人提議等他們搬進去西墩南一巷21號房屋以後,上訴人再於附圖所示之D─E連接線所示位置將水泥板圍起來,然被上訴人於搬入上址房屋後,竟以暴力不讓上訴人圍水泥牆,且擅自將原設置於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範圍之水泥樁柱界址乘機破壞、毀損,並逾界使用原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10公頃之土地,予以占用並堆放雜物,且被上訴人於79年間改建西墩南一巷21號房屋之後又建造水泥柱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土地,復在兩、三年前於前開B部分之水泥花台位置上方放置狗籠養狗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迄鈞院7月間至現場履勘時始辯稱上開範圍土地上之水泥花台係其前手許珠所建外,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知於該花台旁確實曾有水泥界椿之痕跡,另依鈞院於現場履勘時所繪製之儲藏室位置(即法院所製現場圖記載為「上訴人加蓋部分」),被上訴人79年4月間拆除重建其西墩南一巷21號之違建房屋時,上開儲藏室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後來才加蓋,而係早已興建之儲藏室。依儲藏室之沿伸線通往系爭空地,正與水泥花台界址成一直線,而被上訴人於前開西墩南一巷21號房屋重新改建完成後,該建物亦未突出超過於上訴人儲藏室,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合法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豈有不於重新改建時加以爭執及利用之理,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均在前述上訴人之儲藏室沿伸線範圍內,足見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原係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並有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爰訴請確認臺中市○○區○○段302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合計面積0.0011公頃)之土地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及本於民法第940、962條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所占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又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292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連接線之處違規設置鐵門,阻礙台中市○○區○○路3段19號房屋後門通往上訴人所有同巷20號房屋與同巷22號房屋之間之安全通道,且阻○○○區○○路○段17、19、21號房屋之出入及同路段19號房屋後門通往上開通道之出入,阻塞人行巷道,致使上訴人不能經由該通道前往上訴人房屋後方空地清理環境,該巷道原已通行十幾年,前經上訴人報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被上訴人裝設之鐵門2次後,被上訴人竟再違法設置系爭鐵門,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安全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如被上訴人應將同段292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連接線之處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再有任何妨礙之行為。又因設置鐵門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法應可隨時請求台中農田水利將系爭鐵門拆除。是上訴人亦得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基礎,併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為請求依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使用權。台中市西墩南一巷21號房屋係被上訴人之妻乙○○向前手許珠所購買,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乙○○,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推選代表人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係由乙○○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代表承租土地使用,該21號房屋已供乙○○及被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達35年,迄今乙○○仍有支付租金,並非無權占用,且上開房屋所坐落之西屯段3022之1地號土地亦經乙○○於93年11月8日購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8萬分之4580。又坐落西墩南一巷21號房屋前院內即上訴人房屋後方空地上之磨石花台(即附圖所示B部分)與磨石水泥柱(即附圖所示C部分)係前手許珠所規劃建造,該空地原本即是許珠所使用。上訴人所稱之水泥界樁是上訴人自己蓋的,否認毀損界椿,且所謂之界椿應經所有權人申請鑑界才能設立,並非隨便可設立,否認上訴人與許珠間使用範圍以該上訴人所謂之界椿為界。
(二)坐落同段292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位置所示之鐵門,並未建於人行巷道上,且建造之目的係為防盜,又西屯路3段17-21號房屋之住戶並非自該通道通行,然卻係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21號房屋唯一通往道路之出入通道,其餘理由引用原審判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起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土地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述
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使用。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292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位置所示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再有任何妨礙通行出入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同段3022之1地號如附圖B、C部分之土地有使用權,且其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1、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西墩南一巷20號房屋前方面對道路(以大門面向為準),房屋後方並無出口,房屋左後方與上訴人所有之儲藏室相連,房屋正後方為空地,被上訴人居住之同巷21號之房屋則呈L形,上訴人所有之儲藏室另一邊牆壁則與該21號房屋之牆壁相毗鄰,被上訴人房屋之門口即面對該空地,上訴人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水泥花台,其上目前由被上訴人家人放置一大型狗籠,其內有2隻狗,另如附圖所示C部分現有水泥柱與同巷21號之房屋相接,惟該C部分之水泥柱突出,上訴人所有房屋右方有一通道(約機車可進出之寬度),可供被上訴人家人自同巷21號房屋出入,該通道上目前設置一道鐵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又經依上訴人聲請囑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B部分面積0.0010公頃,C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又該鐵門位置如附圖所示甲、乙點連線,坐落於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929-11地號土地上,此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次查,系爭西屯段302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022地號土地,面積達1,510平方公尺,共有人達203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0000分之1831(登記次序:0088),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於93年11月8日因買賣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80000分之4580(登記次序:0200);另分割後之同段3022地號土地面積為2087平方公尺,共有人達207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0000分之1831(登記次序:0087),另乙○○於93年11月8日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80000分之4580(登記次序:0204),此有原審函調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2件附卷可憑,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乙○○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3、上訴人就其主張前因其父由所屬祭祀公業所得分管之原台中市○○區○○段○○○○○○號田地少於按派下權房份所計算之面積,故由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廖大妹代表同意無償提供包含台中市○○區○○段3022之1地號如附圖B、C部分之土地在內之土地予上訴人之父使用,以補償其分管土地面積不足之損失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其依分管關係占用範圍包含如附圖B、C部分之土地,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來之前,住在台中市○○路○段○○號的訴外人林清福夫人請上訴人過去,與被上訴人與其妻乙○○商談,他們二人提議等他們搬進去西墩南一巷21號房屋以後,上訴人再於附圖所示之D─E連接線所示位置將水泥板圍起來,然被上訴人於搬入上址房屋後,竟以暴力不讓上訴人圍水泥牆,且擅自將原設置於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範圍之水泥樁柱界址乘機破壞、毀損,並逾界使用上訴人原本所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情亦未舉證證明。又上訴人為證明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入住同巷21號房屋之前,即上訴人與許珠、許金德等相鄰期間,兩家使用範圍係以如附圖所示之D─E連線為界之事實,固舉證人許金德(經查已更名為丙○○)為證,惟查,該證人現已遷移不明,此有本院按其戶籍地址通知之送達證書退件信封在卷可證,上訴人亦查無證人真正住居所,是無從使該證人到庭作證。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居住之同巷21號房屋曾於79年4月拆除、重建,而上訴人之儲藏室於當時早已存在,又沿此儲藏室之沿伸線指向系爭空地,正與水泥花台界址連成一線,適與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D─E連線相符,且同巷21號房屋改建後之壁路並無任何突出超過上訴人儲藏室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⑴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原來之使用範圍係以該D─E連線與許珠、許金德等為界,且上訴人主張該水泥花台為其母親找人興建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水泥花台係上訴人之母親找人所興建。⑵依本院勘驗現狀僅能證明上訴人目前占用範圍為其房屋及儲藏室之位置,無法認定其原來曾占用之範圍包含如附圖B、C部分之土地。⑶至於上訴人之儲藏室與西墩南一巷21號房屋牆壁相鄰之沿伸線縱如上訴人所述係與水泥花台及如附圖所示之D─E連線相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原本占用之範圍係以該D─E連線為界。⑷另上訴人指同巷21號房屋改建後之壁路並無任何突出超過上訴人儲藏室,原本亦未建有如C部分之水泥柱等情形,如係實在,至多僅能證明該水泥柱之位置原本係空地,並不能證明該位置原本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⑸上訴人另主張水泥花台處有一水泥界椿遭被上訴人破壞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台中三十支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一件為據,然由該照片並無法看出該上訴人所指之「界椿」係何人設立,及設立之依據為何,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所謂之「水泥界椿」係上訴人與許珠等間使用範圍之界椿,並辯稱界椿不能隨便設立等語,再查上訴人提出其寄與被上訴人之台中三十支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名義寄與上訴人之同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稱界椿遭被上訴人損毀等情,被上訴人函覆表明:「台端郵局存證信函知悉:該界椿為前人私自設立無公信力可言,請台端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確定界址,特此通知。」,是依該二件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許珠、許金德等係以附圖所示D─E連線為使用界線。⑹上訴人另提出本院78年度易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乙○○曾因界椿與毗鄰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手抓傷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使用界線為實在⑺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㈠祭祀公業執行委員會第二屆第十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1份。○○○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2紙。㈢祭祀公業開會通知書影本2份。㈣祭祀公業執行委員會第二屆委員、監事名單影本1份。㈤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清冊1份。○○○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㈧重測前○○○區○○段○○○○○○號(重測後為30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㈨日據時期○○○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㈩台中市○○區○○段○○○○號等63筆共有持分者推舉代表人同意書影本1份。西屯段416-2地號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1份,惟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有使用權或曾占有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與許珠間之使用範圍係以附圖所示D─E連線為準,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位置原本係上訴人占用之範圍而,而遭被上訴人所侵奪。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土地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述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使用,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292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位置所示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再有任何妨礙通行出入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地點所設鐵門係屬違章建築,徵諸上開判決意旨,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據此推定被上訴人設置鐵門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鐵門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鐵門,並不得再有任何妨礙通行出入之行為,尚無理由。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路上設置鐵門,阻礙上訴人所有同巷20號房屋右側與及22號房屋之間之通道通之出入,且阻礙西屯路3段17、19、21號房屋之出入及同路段19號房屋後門通往上開通道之出入,阻塞人行巷道,致使上訴人不能經由該通道前往上訴人房屋後方空地清理環境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該鐵門未建於人行巷道上,且建造之目的係為防盜,又臺中市○○區○○路3段17、19號房屋之住戶並非自該通道通行,然卻係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21號房屋唯一通往道路之出入通道等語。經查,上開通路係被上訴人上開21號之住家及屋前空地通往道路之通道,至於上訴人所有之同巷20號房屋之門口係面向屋前道路,其房屋後方並無出口,故上訴人就其房屋及儲藏室並無不經由通道通行即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就其所有20房屋之後方空地有何使用權限,又西屯路3段17、1
9、21號房屋及西墩南一巷19號房屋之大門口均非朝向該通道,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至現場履勘查明,均無必須由該通道出入之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鐵門損害上訴人等安全通行之權利,亦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鐵門之位置係設在第三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2929-11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民法第242條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上訴人自承其對同段2929-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債權(見本院9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復未陳明其有何權利代位行使何項權利,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為本項請求之依據,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同段292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位置所示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再有任何妨礙通行出入之行為,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所為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同段30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之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述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使用及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2929-11地號土地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再有任何妨礙通行出入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㈡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㈢之請求,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就㈢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就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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