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1號聲請人 李展翔 代理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展翔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前因過度消費、失業、被倒債等因素,致向如債權人清冊之金融機構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509,166元,因一年前工作低薪並失業,致未能如期還款;聲請人於民國97年
5月底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於7月底收到協商不成立通知;聲請人一家四口,僅聲請人有正常上班工作收入,五年內未曾為營業活動,目前為派遣工,以日薪1,000元計,每月有30,000至42,000元不等收入,但扣除家庭必要開銷後,未能清償欠款每月3至
4萬元,已不能清償債務;並提出身分證、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清單、所得稅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學費繳納證明、薪資收入證明、生活支出證明、小客車報廢證明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因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而無法成立協商,顯見債務人實無欲協商之誠意,僅係欲藉聲請更生逃避還款責任,又觀諸其消費帳單可知,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食品乾果、百貨量販、通訊電話等非必要消費;又其配偶亦應共負撫養責任,縱使無收入,亦可省去幼稚園之費用,債務人每月至少有14,000元可供清償欠款,提出之償還方案卻僅償還8,000元,可知債務人並無更生需節省花費用以清償欠款之想法;債權銀行接獲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時,曾積極通知債務人補件及聯絡,惟債務人多次表示請債權人逕與律師洽談即可,97年7月17日與債務人面談時,即提供180期零利率方案,隨後亦提供兩階段(第1期至第72期月繳6,000元且零利率,屆期重新再議),然債務人不僅要求縮短還款期限且降低還款金額(即變相打折分期),更推諉需再與律師或兄長商量,遲未確答同意與否,以致延宕申請作業時間,依照債務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計算,每月尚有19,427元可供清償債務,銀行提出之方案至多8,451元,實在債務人還款負擔能力內,並無苛求債務人;因請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7年7月23日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97年07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但並未能協商成立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