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玲華 受判決人 陳映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37號,原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所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或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同法第422條第1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規定,然稽其意旨,其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陳映婷判處罪刑,主張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般傷害而為重傷害,此即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即非合法之再審聲請權人,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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