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睿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貳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謝睿哲因犯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2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受刑人謝睿哲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13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10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謝睿哲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謝睿哲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謝睿哲犯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2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10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4月共13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定受刑人謝睿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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