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罰,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諸刑嗣經減刑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前揭假併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4月14日; 簡嘉緯 乃入監接續執行前述刑罰,嗣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簡嘉緯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巿中山二路36巷23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鎮四街35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支)、殘渣袋7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存卷足憑,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7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3月10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7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