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兄弟於民國98年11月9日,在臺中縣石岡鄉梅子村某朋友住處,與丙○○等人打麻將,因口角起爭端,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丙○○犯意,乙○○以茶具丟擲丙○○(未擲中)、甲○○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致丙○○頭部挫傷、鼻樑腫痛流鼻血、雙唇裂傷、牙齒鬆動,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