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賴天峯
賴明哲 賴芳儀 賴麗欣 高慧娟 賴銘靚 賴宛君 賴銘俊 蔡春櫻 賴浩然 賴浩正 賴皓怡 賴婷瑜 賴銘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此之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賴天峯之債權人,被告則為訴外人 賴世志 之全體繼承人。緣賴世志死後遺下苗栗縣○○鄉○道○段○○○○○○○○○○○○○○○○○○○○○○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簡稱之),經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因被告賴天峯名下無額外資產,原告無從對其潛在應有部分予以追償,被告賴天峯又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原告勢有代位其分割上開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既主張「代位被告賴天峯向其餘賴世志繼承人為分割遺產」,毋寧被告賴天峯實質上係行使權利主體、無復論以義務主體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旨),惟原告竟仍列被告賴天峯為對造,已見此之無稽。
(二)869和1058、1038地號早於本案繫屬前之民國105年7月5日、104年1月29日各以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經訴外人陳雅各、 陳竹君 登記為所有人(本院卷第86、90、9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要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公同共有869、105
8、1038地號」大異,尤徵其訴求方鑿圓枘。
(三)矧遺產分割意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參)。則依目前卷存事證可知,被告公同共有之賴世志遺產包括860、881地號和其餘訴外土地3筆(本院卷第181頁反面以下、第32-33、83-85、87-89、94、97、10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至核課遺產稅時列入之農作改良物4筆、建物1筆迄今仍否為被告公同共有?有無其餘未經登記或無金融交易資料之遺產?詎未據原告舉證,在在彰見本件顯有「未以被告公同共有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疑義。
(四)前示被告公同共有之賴世志遺產中,僅部分不動產、部分繼承人辦理過繼承登記(本院卷第94、97、100,76、79、17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賴世志四子 賴天寶 、五子賴天民(改名前: 賴天國 )之除戶謄本暨遺產稅申報情形函覆結果),惟本件原告逕訴請: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胥無求為繼承登記之聲明,毋寧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亦嫌失據。
(五)茲本院已諭請原告於10日內釐整前開未恰,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收受送達後(本院卷第66頁:送達回証),猶無任何回應,當然明揭其提起本訴之可議。
四、綜合上述,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卻將被代位人列為對造,況非以被告公同共有之全部遺產為標的,更未配合繼承關係為適法之聲明,從而其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