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972號聲請人 黃憲雄 上聲請人黃憲雄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於103年12月05日所補正之陳報狀,載明發票年月日為「103年10月16日」,與原聲請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103年11月30日、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8日」並不相符,請具狀到院應以何者為正確。
(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票面上所載之日期即為發票日)
二、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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