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慧如 相對人 郭志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1時30許,聲請人向相對人索要2名小孩學費時,相對人不情願給付,便出言辱罵聲請人「畜生」及不斷大吼大叫,且伸手推擠聲請人及摔壞聲請人手機,造成聲請人手部擦傷及手機毀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需釋明受有家庭暴力之侵害及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考量保護令係屬對於行為人權利之限制並課予相當程度之義務,而保護令之聲請與核發亦不應具刑事或民事責任之取代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非以最嚴格標準要求家庭成員間均未能有何爭吵口角,亦非任何家庭成員間之糾紛,均得以聲請保護令解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判斷並非僅以某一時點發生之衝突行為而為認定,而應以長期家庭成員間相處模式作為基礎,評價是否有藉由保護令之核發以排除被害人受繼續性家庭暴力行為危險之必要,始合於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有警局調查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相對人到庭則略稱:「小孩的學費已有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23,000元,經聲請人索要後,仍有再給3,000元,不足部分請聲請人墊付......因為家裡生活開銷都是由我支付」、「兩造發生爭執時,聲請人講話挑釁我,且持手機朝我錄影,我出手阻擋錄影,我沒有出言辱罵聲請人......兩人搶奪手機過程中致手機掉落,並造成手機鏡面破裂,雙方手部都有受傷,是被破裂手機鏡面造成的割傷,兩人拉扯的舉動亦有可能造成受傷,並當庭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另聲請人亦稱「相對人此次事件後就沒有暴力行為,但我覺得相對人要求我及小孩每天與婆婆聊天3至5分鐘,會造成我精神壓力。」(詳見本院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據此足認,兩造衝突起因係於日常生活中因子女照顧、扶養費,及婆媳間相處問題發生齟齬,縱相對人無法與聲請人有良性溝通,然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若因特定親屬關係者間所衍生之家庭問題,而導致雙方有所爭執,乃屬常情,非謂家庭內一時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範圍。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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