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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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9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琴稜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無異少經一審級,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在國外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況公示送達本質上為擬制性送達,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收受文書,其程序自應從嚴解釋,俾保障受送達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6日即赴大陸地區,迄未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本件應向大陸地區對上訴人為送達。原審曾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廣東省東莞市○○鎮○○路00號301室」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上訴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第155頁),參以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亦載明其居住該址(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確居該址,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無不明,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原審嗣公示送達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頁),揆諸首揭說明,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另囑託海基會送達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上訴人,該會洽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規定協處,送達人以「現場未能找尋甲○○」為由,未送達上開通知書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已為合法通知。則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於111年4月15日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10頁),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疪,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瑕疵(見本院卷第37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