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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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徐衍璞 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堡義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堡義對於鼎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有薪資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王堡義目前勞保投保單位為淨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樹林區),相對人楊淑芬目前則無勞保投保單位,有相對人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可徵相對人王堡義係對於淨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又淨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另聲請人亦向本院表明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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