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幸志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月29日,縮刑出監後,與家人團圓過節,因一時找不到工作,加上先前受詐騙集團詐騙新台幣(下同)50幾萬元,而背負債務近200萬元債務,此外,被告目前每月需負擔三萬多元本金與利息,尚有子女教育費、父母生活費,被告因此一時無法承受壓力,故而在家飲用米酒後,到雲林縣警察局大門前訴苦,致犯酒後駕車犯行,深感後悔,日前母親為此憂心而住院,懇求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體諒被告之父母已經年邁,家中及田裡之工作,均需被告去做,現被告早上在四姐夫處,做餐店工作,下午則在田裡工作,有穩定收入,以此奉養父母,請予被告有盡孝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於原審為有罪陳
述,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事證明確,核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另認上訴人前因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原審以94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交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幾,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旋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99年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禁戒處分
1年確定後,仍未悔改,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101年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訴人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有上述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茲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於103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出監後1個月餘,仍未痛改前非,再度於103年3月6日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零時止,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凌晨四、五時許,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則此次被告量刑,實不應低於前次判決所諭知之刑(有期徒刑9月),否則無以藉由科刑,對其產生警惕之效果。復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以幫忙親戚賣早餐為業,已離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有二名子女,其中一人正就讀大學,另一人讀護理專科學校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所執持前述上訴理由,無非表明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係
因承受重大經濟壓力,始導致觸犯酒後駕車犯行,且上訴人家庭現在全賴上訴人工作維生,請求再給其一次機會云云。惟原審科刑理由,已載明上訴人一再涉犯酒後駕車犯行,多達6次,甚至在99年所犯酒後駕車案,除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外,並經原審宣告禁戒處分1年,惟上訴人仍未悔改,復於101年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及其現在工作情形與家庭狀況,暨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事由,當認對上訴理由所執情形,已妥為審酌考慮,並無未予審酌情事。又科刑本屬事實審法院裁量的職權範圍,倘其審酌事由已合於刑法第57條的規定,科處的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不當。本案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科以上訴人前述刑度,即屬妥適。上訴人以其個人家庭狀況,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過於空泛無實,難認係針對原判決本旨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予以具體指摘。依上說明,本案上訴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