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1、114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天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鄰居 邵文光 住處前,因噪音一事與邵文光發生口角爭執,陳天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持木棍及塑膠椅毆打邵文光頭部及身體,致邵文光受有頭頂2公分開放性傷口、前額6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徒手將邵文光過肩摔,致邵文光從樓梯間之階梯跌落受有左足踝足跟骨折之傷害。
二、陳天坐於102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邵文光住處前,再因噪音一事與邵文光發生口角爭執,陳天坐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踢破邵文光住處之鋁門,足生損害於邵文光;陳天坐復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地向邵文光口出:「要讓你死」一語,致邵文光心生畏懼。
三、案經邵文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關於毀損、恐嚇等犯行,核與本案已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天坐固坦承上開毀損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邵文光敲打伊的門,直接攻擊伊,被伊擋住,是他自己摔倒,不是伊傷害他;伊是正當防衛,是邵文光攻擊伊,伊阻擋而他摔下樓梯。伊沒有拿木棍、塑膠椅打邵文光。伊沒有當面對邵文光講,伊只是對門講,伊是對門講「要讓你死」這句話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文光於原審中證稱:因
被告踢他家的門,伊去敲被告的門,被告衝出來,就一直推伊,先打伊左手,伊用手擋,這邊都是傷口,打完以後,到最後又把伊推下去,他喜歡給人家過肩摔,摔下去以後,腳大力踩下去就斷掉,然後他又拿那支棍子繼續打,因為我倒下去整個人暈眩,他又拿那支棍子從伊的頭打下去,打了好幾次,變成頭上血管已經爆開了,那是用棍子,結果在那邊一直流血,因為棍子已經斷成兩截了,他又拿椅子往伊身上砸,砸到已經碎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又證人 柯允勝 亦具結證稱:「(102年2月7日當天晚上6點30分那一次的情況是如何?)就是邵文光去打陳天坐的門,陳天坐那時候在睡覺,邵文光出來後很大力打陳天坐的門,一直叫陳天坐出來。(陳天坐出來之後?)他有先跟邵文光好好講,講說小聲一點,因為他要睡覺了,但兩人愈講愈大聲,然後就打起來了。(是誰先動手?)我記得好像是陳天坐先動手,因為那時邵文光也打他,他就打回去。(陳天坐如何動手的?)答拿椅子。(是否直接就拿椅子打?)是。(有無用木棍?)沒有,我沒看到。(是否有看到陳天坐拿椅子打?)是。(有無人推來推去的?)只有推一下。(是誰推誰?)陳天坐推邵文光。(為何後來會到2樓去?)就是從4樓一直打,打到2樓,邵文光就自己爬起來4樓,他自己爬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證人柯允勝所證除被告是否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節外,其餘所證核與告訴人所證大致相符。另參以現場留有斷裂之木棍、破損之塑膠椅及告訴人頭部流血之情形,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核交卷第6至9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足徵告訴人指訴乃確實可信之事,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同時證人柯允勝已證稱是被告先動手打告訴人,則被告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坦承踢壞告訴人家之鋁門,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
有損壞之鋁門照片可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被告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固不否認有說「要讓你死」的話,惟辯稱是對門說的
云云。惟查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口說「要讓你死」的話時,告訴人正在屋內吃飯並聽見被告上開言語,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惡害通知顯已到達告訴人。而鋁門為無生命、感覺、聽覺之物,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顯不可能對無生命之門說「要讓你死」。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對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事已供認不諱,亦有偵訊筆錄可憑(見10173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故被告上開所為恐嚇言語,應係針對屋內之告訴人所言無誤,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恐嚇犯行,也堪認定。
㈣另由證人柯允勝於原審中所證稱:「(你是否曉得102年
2月7日18時30分左右,陳天坐跟邵文光有發生糾紛此事?)我知道。(你是如何知道的?)就是當時他們兩個在我們家旁邊拼命,因為【陳天坐當時有跟對方講小聲一點,因為他在放東西】,陳天坐是跟邵文光好好講,邵文光衝過去打陳天坐的門,然後兩人才打起來的。(是否【陳天坐有跟邵文光說小聲一點】,結果邵文光去打陳天坐的門?)對。」「(陳天坐出來之後?)他有【先跟邵文光好好講,講說小聲一點】,因為他要睡覺了,但兩人愈講愈大聲,然後就打起來了。」「(102年7月17日中午那時,有無聽到邵文光跟陳天坐發生衝突的聲音?)因為那時候我幾乎門都關著比較多,我門都關著,我幾乎一半都沒看到,我只有看到前面而已。」「(有無聽到他們罵什麼?)就說【小聲一點,很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04頁反面、第107頁);準此顯足認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應係由於渠等2人間就噪音問題有爭執所肇致無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沒有噪音乙節,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㈤綜就上情,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毀損、恐嚇各節,核
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而被告所辯各節,均屬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乃因告訴人家之噪音引起,惟被告遇事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而對告訴人以行動、言語暴力相向,且迄今仍均未獲告訴人宥恕;又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恐嚇罪有期徒刑4月、毀損罪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就傷害、毀損及恐嚇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惟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仍以上開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塑膠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柯允勝則證稱乃清潔人員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並沒有製造噪音,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