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葉俊達
潘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 高成助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玖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事實及理由欄四、㈣第三行「共241萬5795元」,更正為「共315萬1739元」;第七至八行「(0000000、0000000)」依序更正為「(000000
0、0000000)」;㈤第六至七行「92萬9411元、(0000000)」,更正為「151萬8166元、(0000000);五、第二行「92萬9411元」、更正為「151萬816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顯然漏計葉俊達得請求之扶養費73萬5944元),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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