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 黃暐森 訴訟代理人 黃福利 被上訴人 謝宗軒 訴訟代理人 許立昇 被上訴人 謝周 只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l02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該路段限速及交通號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限速之65公里速度闖越紅燈,致與由 謝文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文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傷害、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謝文章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醫師緊急開顱手術,至102年6月10日仍因生命徵象不穩急救無效死亡。
(二) 謝周只 為謝文章之母、謝宗憲,謝宗軒為均為謝文章之子,謝宗憲為謝文章支出醫療費用124,663元、喪葬費115,000元。謝宗軒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0,840元,謝周只請求之扶養費為945,969元。謝周只、謝宗憲,謝宗軒三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20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謝周只、謝宗憲,謝宗軒三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70萬元為恰當。
三、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謝宗憲223萬9663元,謝宗軒218萬3840元,謝周只294萬5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Ⅰ上訴人應給付謝周只194萬5969元、應給付謝宗憲123萬9663元、謝宗軒108萬690元及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之精神慰撫金中,各超過70萬元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謝周只超過164萬5969元,給付謝宗憲超過93萬9663元,給付謝宗軒超過78萬0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受領醫療費用21,830元及強制險賠償金200萬元,因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其聲明為:「Ⅰ上訴人應給付謝宗憲55萬1167元,謝周只127萬9303元,謝宗軒41萬4024元,及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聲明因而更正:於被上訴人減縮給付範圍內各減少30萬。亦即上訴聲明更正為:「Ⅰ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謝周只超過97萬9303元,給付謝宗憲超過25萬1167元,給付謝宗軒超過11萬40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l02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該路段限速及交通號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限速之65公里速度闖越紅燈,致與由謝文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文章人車倒地頭部受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謝文章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梡,接受醫師緊急開顱手術,至102年6月10日仍因生命徵象不穩急救無效死亡。
(二)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三)謝宗憲(生於00年0月00日),謝宗軒(生於00年0月00日)皆為被害人謝文章之子;被害人謝文章於90年4月13日業已與前配偶 曾馨儀 (即 曾文玲 )離婚。
(四)被上訴人謝周只(生於00年0月00日)為被害人謝文章之母,其另有1子 謝建財 。
(五)謝宗憲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12萬4663元及喪葬費11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謝宗軒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萬0698元,謝周只為94萬5969元,
(六)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萬1830元。
(七)被上訴人三人已受領強制險賠償金200萬元,即三人各受領66萬6666元(元以下捨棄)。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等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各為何?(上訴人主張7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100萬元)
(二)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一)(三)(四)(五)所示,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謝文章致死,被上訴人分別為謝文章之母、子,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謝宗憲1,239,663元(計算式:124,663(醫療費用)+115,000(喪葬費)+1,000,000(精神慰藉金)=1,239,663);應賠償謝宗軒1,080,690元(計算式:80,690(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藉金)=1,080,690);應賠償謝周只1,945,969元(計算式:945,969(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藉金)=2,945,969),以及各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謝宗憲受領醫療費用21,830元及強制險賠償金各66萬6666元,因而在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前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之精神慰撫金中,各超過70萬元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爰就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析論如下:
①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②查:依不爭之事實(三)(四)所示,謝文章為謝周只
之子,謝周只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6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77歲又9個月,晚年遭遇喪子之痛,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謝宗憲、謝宗軒分別為79年4月20日、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分別為21歲餘、19歲餘,二人喪父,身心自受相當之痛苦,內心疼惜父親遭逢事故之餘,並需分擔照顧之責,應認渠等基於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爰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之過失情形;上訴人為崑山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四年級學生,未婚、沒有財產及其他投資;謝宗憲科技大學畢業,未婚、打工,一月收入不到壹萬元,謝宗軒大業大學學生,未婚、有一筆土地,所有權與謝宗憲一人一半;謝周只沒有讀書,除老人年金外沒有其他收入,有一塊農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相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之精神慰撫金中,各超過70萬元之部分均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經被上訴人受領部分醫療費及強制險賠償金後,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謝宗憲55萬1167元,謝周只127萬9303元,謝宗軒41萬4024元,及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