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8號原告 徐國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M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前,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U2M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MG/L)(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5日前。
嗣原告於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MG/L)」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M018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0年4月23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飲酒後暫時休息,起床後自覺酒醒精神狀況正常,始搭乘UBER計程車取車,確已善盡避免酒醉駕車之注意義務。
被告未審酌上情,按釋字641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依個別案件違規情節個案裁量,原處分之裁罰於本件顯然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有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情事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因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2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案罰鍰部分免予處罰,惟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仍得裁處之。再經檢視員警值勤錄影資料,可見系爭車輛受員警攔查停車,原告依員警指示下車受檢,表明飲酒結束時間為凌晨3、4點,員警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於確認後簽名,而後員警指導原告如何檢測並告知不同數值之法律效果,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0.4MG/L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前,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MG/L)」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未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嗣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7頁)、酒測值確認單(本院卷第67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復本件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於飲酒後暫時休息,起床後自覺酒醒精神狀況正常,始搭乘UBER計程車取車,確已善盡避免酒醉駕車之注意義務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關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進而違反該條之構成要件,條文本身係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無任何但書或排除要件,換言之,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不另論駕駛人當時是否能正常駕駛車輛。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可知在100年修正前,將原本由法院判斷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刪除,改以駕駛汽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逕認為構成該條之罪。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法條結構,未有何類似100年刑法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而直接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作為判斷,就此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在道交條例第35條既有意排除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直接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作為構成要件依據,法院於解釋時,當不能自行創造法條所無之構成要件用以作為該條是否適用之標準。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於本件顯然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二年。又被告因原告受判有期徒刑2個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就罰鍰部分免於處罰。是被告就其所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並無裁量之權限,並無得為裁量不同之其他裁罰。復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倘被告於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不予處罰,將使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立法目的落空,反有裁量瑕疵之虞。是被告依道交條例及道交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做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