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寶雲 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