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3號聲請人 宋泉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貴城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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