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魏麗雪 非訟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魏士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陸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已七十歲高齡,出入需要輪椅輔助,且身體健康狀況嚴重不佳,須經常進出醫院治療,已無能力工作且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現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老人年金二千三百十一元,需要支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租屋費用,生活十分拮据,惟聲請人未記錄相關生活支出或留存單據,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扶養費標準,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按:聲請狀原記載扶養費起算日為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嗣後更正改以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年七十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戶籍謄本、藥袋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老人年金二千三百一十一元,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㈡臺北市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一百一十二年度每人每月補助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而臺北市一百一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九千零一十三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一般而言,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消費支出應低於國民平均消費支出,故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均應以最低生活消費數額為計算基準,始與實際生活狀況相當,並符公平原則(本院一○六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四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基準,尚有可議;㈢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抗辯,經本院依職權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顯示相對人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名下無財產,然相對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亦無到庭主張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以聲請人最低生活費一萬九千零一十三元,扣除聲請人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老人年金二千三百一十一元,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七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9,013-8,836-2,311=7,866),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之扶養費用,於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七千八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對相對人過苛,故不為此項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