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南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南蓉於民國111年8月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與市民大道路口欲右轉至市民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上開車輛右前車身碰撞同向直行至其右方、由告訴人 蘇心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外傷所致左側腰部神經根傷害致左下肢肌力下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南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心怡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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